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75,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秀蓮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堤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雅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河堤北路時,張秀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即自後方追撞李雅純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車尾,致李雅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張秀蓮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被害人李雅純之檢驗報告暨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㈧108年3月23日勘(相)驗筆錄。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1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

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李進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黃郁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秀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視力正常,沒有近視或遠視,在車禍發生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不清楚對方的行向,故未採取任何煞車措施等語(見相字卷第11至17、95至97頁;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致與斯時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堪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固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法前、後均成立過失致死罪,尚非不處罰,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無論最重本刑或罰金刑,均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定罪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7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刑調字第84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堪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並已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與配偶、兒女及孫子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之家屬復對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