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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及減速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重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重穎肇事致告訴人吳宛融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大腿肌肉拉傷、左大腿合併軟組織輕度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復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亦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竟未停車而逕自騎車離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足構成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而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幸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精神較為脆弱,難與常人承受相同壓力,因而離去現場等情,再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竟於車禍發生後全無停車協助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逃逸駛離現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本屬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僅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依賴殘障補助為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肇事逃逸,法例上乃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本件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個人經濟及身心狀況等情,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治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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