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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風險,卻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8 時起至10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市場內飲用藥酒若干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同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 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擦撞到郭倍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於同日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輝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倍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乃係被告第4 次酒駕犯罪(第1 次為91年,第2 、3 次分別係在106 、107 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醉程度不低,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量刑本不能從輕,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又本案雖然酒後肇事,但僅為擦撞,未造成他人傷亡,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兩車均為直行,發生車禍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即為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故車禍原因不能全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若被告不知悔改,下次再犯酒駕案件將有可能獲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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