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8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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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永剛未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4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與科邨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科邨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秉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秉卲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楊永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永剛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秉邵之證述。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6 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92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九、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蔡秉邵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蔡秉邵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自己1 個人住,之前是從事粗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蔡秉邵表示:刑度的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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