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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
8 年度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村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7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長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段路燈編號崙前路燈236 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廖彩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廖彩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膝蓋挫傷擦傷、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擦商、左側開發性雙踝骨折脫臼等傷害,林信村則受有右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廖彩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信村於警員據報前往林信村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㈡案經廖彩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信村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證據,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120 至130 頁、第423 、42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歷歷(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20至21頁;
本院交易卷第138 、139 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93、124 、4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20至2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 至9 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0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26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8、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書(警卷第12頁)、107 年3 月5 日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憑。
又本案經送車禍責任鑑定結果,認「①林信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②廖彩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具有過失,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7 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90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 份(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論罪法條欄主張「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僅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就罪名之主張容有疏漏,應予更正;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應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所承受之痛苦;
又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且告訴人稱:車禍後花費達50多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願以12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語,然截至履行期日止,被告僅賠償5 萬元,嗣並表示沒有辦法工作,沒辦法償還,顯見被告未積極賠償之態度,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2 名子女同住、打零工,日薪800 至1,200 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患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
⒉然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交易卷第149 、150 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雖未遵期於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全數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僅先匯款5 萬元給告訴人〈參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本院交簡卷第54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交簡卷第61頁)、本院108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交簡卷第65頁)各1 份〉,惟告訴人曾透過其子表示「被告說可以在108 年12月底之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交易卷第63頁本院108 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應已同意被告延後給付賠償金,且被告確實已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剩餘7 萬元給告訴人,而依約履行完畢(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被告之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告訴人並於109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參本院109 年5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上卷第401 頁)各1 紙〉,顯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因原審已於108 年11月29日宣判,而未及審酌被告賠償7 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遽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自有未恰。
⒊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縱使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無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綜觀上開⒉所載各情,併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交易卷第97頁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7 年8 月10日麥鄉社字565 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03 頁雲林縣政府109年5 月8 日府社救二字第1092620692號函各1 份),自陳罹患C 型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參本院簡上卷第413 頁診斷證明書1 紙),且因腦傷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 類)(本院交易卷第99頁;
併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388 頁雲林縣政府109 年6 月12日府社障二字第1092311424號函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扶養子女長大,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料年幼的外孫女,家境不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15 、417 頁戶口名簿、村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各1 份),又因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尚須分期償還特別補償金98,780元(參本院簡上卷第409 至412 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本院108 年度港小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等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免除其刑,以維法律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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