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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正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正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58之48之居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翌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麥寮鄉中興村海珍南路段,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距離其飲酒時間已有20餘小時,與飲酒後旋即騎車之犯罪型態不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營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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