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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川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雲15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林鄉水南村埔尾66之1號前時,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漸次右轉進入水林鄉水南村埔尾66之1號購買農用肥料,適有李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郭名兼沿同一公路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側慢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宗穎、郭名兼人車倒地,李宗穎受有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胸部擦挫傷併胸廓骨折變形、皮下氣腫及氣血胸、左上肢開放性骨折變形等傷害,李宗穎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9時3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黃三川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穎之母郭麗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三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第184頁);
核與證人郭名兼之證述(見相卷第29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害人李宗穎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警卷第67頁;
相卷第101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115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27頁至第1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8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7155號函1紙(見偵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1931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1頁;
相卷第8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73頁;
相卷第8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63頁;
相卷第37頁至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4761號函暨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137頁至第15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應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1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19318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87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
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見警相卷第3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欲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8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宗穎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宗穎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務農為業,平時須駕駛汽車載運務農所需之肥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09頁),是被告係以駕駛汽車載運務農所需之肥料為其附隨業務,依據前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被告為過失致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於新法施行後,其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經認定如前,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李宗穎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李宗穎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85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被害人李宗穎死亡,造成被害人李宗穎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兼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李宗穎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六輕做工,月薪約2、3萬元,與妻子同住,小孩皆已成年住在外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同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郭名兼受有雙手、雙前臂、左足擦傷、腹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郭名兼已於109年1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是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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