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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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乘客丙○○,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3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9 之29號前時,適有王紹睿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座車門,站立在門旁取物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車門,並於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而上開機車滑行傾倒後,壓住乘客丙○○之左足,致丙○○受有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竟於聽聞王紹睿要報警處理時,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紹睿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表示其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聽聞對方要報警處理,因擔心之前有案件沒有出庭遭通緝,故一時失慮,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雖受有左足部擦挫傷,然其仍可以起身行走,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159頁),再者,被害人並無要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提告追究之意,是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因擔心其可能遭通緝,而一時失慮逕行離開現場,惡性非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體表外傷,仍可自由走動,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 千4 百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由前妻照顧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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