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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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祥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祥淋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18時至19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0分,予以更正),蔡祥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宏偉,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石榴路與373175號路燈前之南北產業道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永銘(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時,蔡祥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李永銘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之車尾,致詹宏偉受有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右側髕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測得蔡祥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72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祥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11頁;107 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2572卷】第40頁;

本院卷第74、99、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偉、同案被告李永銘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5 頁;

偵2572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2 月23日出具之詹宏偉診斷證明書(見偵2572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1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偵2572卷第45頁至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6516號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調偵405 卷】第21頁)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陳於喝酒確實對開車有影響等語,堪認其駕駛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有上揭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犯行,本件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雖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其之前對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曾於106 年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同車友人詹宏偉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永銘同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右側髕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本為朋友,事發當日也搭乘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表示對本件刑度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太太無法工作、父親也有血糖問題無法工作之家庭狀況、打零工、月薪新臺幣最多2 萬多元,當日酒駕是因為家裡小狗噎到而帶其至斗六看醫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在外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 、117 頁)足資佐證,可見其事後願意面對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況,以及被告和告訴人本為朋友,告訴人是被告搭載之承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認被告本次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慮本件為酒後肇事,情節上並非輕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最長5 年,以觀後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然尚未經總統公布,且該條第3項所列情形也與本案有所不同,併此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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