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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銘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0時3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榴路與373175號路燈前之南北產業道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夜間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祥淋搭載告訴人詹宏偉(所涉醉態駕駛致重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石榴路與373175號路燈前之南北產業道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祥淋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詹宏偉受有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右側髕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將其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之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取職業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然未按其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或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並致告訴人蔡祥琳、詹宏偉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蔡祥淋、詹宏偉告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祥淋、詹宏偉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17 、16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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