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38,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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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應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應當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不得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高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雙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右腹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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