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4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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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肇事逃逸罪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全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24 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大同路524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沈全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由林詠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詠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撕裂傷5x2 公分與3x2 公分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沈全煌明知其已因駕車過失肇事,並見林詠藜因此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留詢問林詠藜狀況,見林詠藜未回應,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返回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藏匿。

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依據現場跡證循線至沈全煌上開住處查獲沈全煌,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詠藜(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蔡子心(偵卷第71至73頁)、劉雯心(偵卷第75至77頁)、彭新銘(偵卷第79至8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至9 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4 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5044號函暨108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108 年5 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至61頁、第69頁) 及扣案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沈全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 爰審酌被告本案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停車與被害人林詠藜對話後,見被害人無回應,未經徵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非屬「肇事逃逸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

惟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林詠藜和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於偵查中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47頁),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肥料機械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並育有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因一時失慮且肇事後情緒緊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考量已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緩刑宣告(詳後述),認被告尚不具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情狀及必要,併此敘明。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之宣告刑部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已危害公共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酌以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交新臺幣8萬元予公庫,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用啟自新。

且就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 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部分,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事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次,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上路,仍恣意為之,又其於駕車肇事時之酒測值達0.81毫克(MG/L),已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罪標準值0.25毫克(MG/L),依被告酒測值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注意及控制能力,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本案已因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宣告刑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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