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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7 年7 、8 月之暑假期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知悉乙○即將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某日13時許,在乙○位在雲林縣之住所(詳細住址詳卷),先撫摸乙○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乙○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至於被害人之出生年月及住所縣市,分別係認定被告丙○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女子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本院具有管轄權所需,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89頁至第199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他卷第5 頁至第9 頁)、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密資料袋內之偵卷《下稱密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偵卷第3 頁)、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 案調查報告(密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密偵卷第3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偵卷第4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偵卷第47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被害人性交前撫摸其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鹿港院字第108040002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第167 頁)可查,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得未滿14歲之女子同意而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固已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尚淺,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及其最近尊親屬之爺爺達成和解,其等並於所簽署之協議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衡酌上情,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3 年,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13歲,處於逐步進入青春期之身心成長重要階段,雖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所悉,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未違反其意願,仍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貿然為本案犯行,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
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爺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有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之情形,經鑑定結果認總智商落於非常低之範圍,對一般事實性知識、所處社會環境理解及判斷力稍差,無法在特定情境中選擇最有效的方法來處理特定問題,影響其遵守社會規範標準的能力,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偵卷第17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兼衡其自陳現就讀高職二年級,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害人及其爺爺於和解協議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協議書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爺爺復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被害人則表示無想法(本院卷第65頁)等意見,並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7 頁),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充分,現仍在學校就學中,以被告之心理狀態及家庭狀況觀之,若透過家庭、學校及社會環境系統介入監督輔導,應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以復歸社會、防止再犯之目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既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命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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