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0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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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慶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章慶郎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 段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明德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6)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章慶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㈤、現場照片3 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6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又於行車過程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且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暨被告已屆79歲高齡,如未能記取本次教訓,日後恐將付出更大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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