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0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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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喜堂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 段495 巷與文化路646 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駕車跌入路旁農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㈨、現場照片7 張。

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7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拘役37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又於行車過程跌入路旁農田,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且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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