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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道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道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道晨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32號前時,不慎擦撞楊金樹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道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執行完畢,於4個月內即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又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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