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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增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告訴人陳依筠、沈建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增加引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沈建成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沈建成、陳依筠人車倒地受傷,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林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共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林玉明駕駛汽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雲73路口時,與告訴人沈建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依筠發生車禍。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建成、陳依筠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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