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1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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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MG/L (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30MG/L)」補充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百分之0.2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

就證據欄增加引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楊風清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被告於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林鎮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豊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中油加油站旁,不慎自撞楊風清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鎮豊因此倒地受傷,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委請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對林鎮豊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60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30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風清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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