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1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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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證人林英標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林英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1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 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楊曜嶸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嶸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與由林英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曜嶸經送醫院治療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1MG/DL( 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約1.1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曜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及照片17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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