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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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 1月8 日晚間6 時至8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張志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斗六市河堤南路一段與德安橋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各1 張、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係酒駕初犯,先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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