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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曾廷科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摻高粱酒1 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與竹圍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27MG/L,仍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業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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