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3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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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刪除「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再觀被告因行車過程中不勝酒力,與廖宜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顯示其當時判斷力及安全駕駛之能力已受影響,且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兼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警詢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湯士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霜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西螺交流道旁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30) 日1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 線西螺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時,不慎與廖宜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 時14分許,對湯士霜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宜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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