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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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除證據欄新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 紙、車禍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郭宏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偉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雲179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淨香騎乘腳踏自行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郭宏偉即貿然自該腳踏自行車右側超車,2 車遂發生碰撞,李淨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108年3 月10日7 時50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郭宏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淨香之子吳政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上開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上開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遺體照片19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參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現已與告訴人吳政道及被害人李淨香家屬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不願告訴並撤回,且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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