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4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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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許博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4 月16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三路旁之土地公廟,喝啤酒加保利達B 2 瓶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駕)。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加保利達B 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檢後,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警詢時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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