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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五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五郎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林子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超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東溪高速公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於是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林五郎所騎乘之自行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俟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超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五郎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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