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5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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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6毫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又於行車過程中自撞分隔島或路旁護欄,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6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陳鴻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臺78線快速道路38.5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自撞分隔島或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鴻林送醫救治,於108 年4 月16日凌晨12時29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林坦承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 份及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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