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5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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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HAI(中文譯名:武庭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VU DINH HAI 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晚間某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某檳榔攤內,喝啤酒若干後,仍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與埤寮路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帶回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222 號新光派出所內,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1 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無照酒駕)。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份。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79MG/L,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原在冷凍工廠工作,逃跑約1 個月,期間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非本國人,在台停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不僅擅離原僱主而成逃逸外勞,損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機制、秩序暨我國勞工之工作權,復更為本件酒駕之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為免養癰貽患起見,類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

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除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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