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5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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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崴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崴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宋崴騰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21時許,在嘉義縣私立南華大學附近不詳處所飲用啤酒3 罐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 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三段與久安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該院於同日2 時5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03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

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科緊急檢驗報告1 紙。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現場照片7 張。

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又於行車過程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且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3 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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