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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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雄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陳政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0.9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8A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警卷第11、13、1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包含高速公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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