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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津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至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A 機車自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邱俊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偵卷第9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號暨證號查詢車輛資料各1 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警卷第3 至6 頁、第9 、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騎車之行為,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密接,應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拘役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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