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5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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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冠維自民國108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斗六市鎮北里某處之同學住處。

復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接續上開犯意,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冠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自其住處騎車至其同學家及自其同學家返家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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