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9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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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為證據。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被告曾於96年、97年、104 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為酒駕第四犯,堪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教訓,仍存僥倖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兼酌以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陳瑞炫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3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址,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步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對陳瑞炫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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