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秩,1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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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徐嘉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5 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7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嘉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14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興路(六房媽紅壇)。

㈢行為:被移送人徐嘉鴻加暴行於謝岱芳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謝岱芳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徐嘉鴻於六房媽紅壇看到謝岱芳與他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而出拳毆打謝岱芳,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謝岱芳於警詢時雖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徐嘉鴻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嘉鴻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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