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秩,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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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7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0007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4 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處理聚眾吵架紛爭事件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員警口出「不然現在是在銬什麼的」不當言詞,復以手阻擋員警執行職務,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建均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詹家鳴、劉家彰、劉議中、張世杰、張哲維、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㈢、錄影擷取畫面5 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 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滿警員到場對其朋友執行職務,即對警員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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