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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修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7 年12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719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修戎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即異議人住家前按鳴汽車喇叭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經鄰居向原處分機關舉報,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後始查得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鄰居及其家屬,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素有糾紛,案發肇因係異議人住處外遭人停放車輛阻擋其進出,經異議人駕車返家始發現上情,按鳴汽車喇叭係提醒停放車輛於異議人住處外之車主前來移車,惟遭鄰居包圍並拍打車窗,情急之下才會按鳴汽車喇叭欲嚇阻其行為,異議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72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定有明文。
準此,上揭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係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復參酌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釋略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安寧」,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處分書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劉碧霞、蘇旼祺及謝玉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為憑,復有職務報告及卷附警方勘驗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內容檔名:「1201影像1 :9 分34秒【影片4 分10秒時開始鳴按喇叭】:每次長按喇叭約10秒;
【影片4 分36秒時先生出來阻止】:持續長按喇叭;
【影片6 分29秒時出現拍打車窗聲音及爭吵叫罵聲】(即手機錄影之時間點):持續對罵並持續長按喇叭至影片1 結束;
最後一次長鳴喇叭為影片1 結尾;
行為時間前後約5 分多鐘;
異議人與鄰居對罵並叫囂要對方閉嘴才不按喇叭」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難以忍受,達妨害安寧之程度;
又異議人係先按鳴汽車喇叭,始有遭拍打車窗之事實,尚難謂鄰居拍打車窗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異議人後續與鄰居口角爭執並按鳴汽車喇叭等行為,應係異議人發洩不滿情緒,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職是之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按鳴汽車喇叭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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