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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AD2 平板電腦及充電線,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一紙附卷足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IPAD2 平板電腦及充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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