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法完成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