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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肆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6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2.488 公克,驗餘淨重2.4857公克),並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止,嗣因被告自106 年10月間即未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時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11號鑑驗書。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2.488 公克,驗餘淨重2.4857公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完成治療程序,經撤銷緩起訴,而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透明結晶1 包(淨重2.488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1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又被告自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8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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