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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考量竊得之物失竊不久即尋獲並已由被害人許文賢領回(見警卷第11頁),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劉信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麟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9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77 公里之「古坑服務區」時,見許文賢之中古引擎噴霧機1台置於幼鳥區草地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中古引擎噴霧機搬至自小貨車車斗而竊取得逞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2 月2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里23鄰光正路21之劉信麟住處前,在上揭自小貨車車斗內,查獲許文賢遭竊之中古引擎噴霧機1 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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