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市值新臺幣肆仟元之刮刮卡彩券貳拾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董芃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市值新臺幣4,000 元之刮刮卡彩券20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劉鴻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彬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14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董芃荺經營之彩券行,拿出刮中之金樂透刮刮卡向董芃荺兌換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董芃荺轉身拿取現金時,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牆上之金樂透刮刮卡約20張,得手後先藏於身上,待獲董芃荺交付換得之彩金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彩券行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芃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芃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行竊所得之刮刮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