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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4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前,經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個、殘渣袋1 個,並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香伶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由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個、殘渣袋1 個,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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