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16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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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詹家鳴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170 號「金山時尚會館」前,因其友人李建均與劉家彰間發生爭執,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到場處理,詎員警要求詹家鳴等人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時,詹家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娘咧」之言語,當場辱罵員警邱明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1 紙。

㈡、員警現場蒐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暨譯文1 紙。

㈢、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4 月20日)斗六派出所14人勤務表、員警(108 年4 月21日)工作紀錄簿各1 份。

㈤、證人李建均、劉家彰、劉議中、張世杰、張哲維、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本案被告對員警依規定對民眾之報案到場處理,竟對執勤之員警出言侮辱,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職務,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激動、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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