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16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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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增加為「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證據欄二、刪除第3 行「電子」2 字,證據欄一、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2 月、8 月、8 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就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號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34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下稱A 案)。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8 月15日及接續執行其他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第208 號等案,下稱C 案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被告之A 案罪刑已於107 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案等案罪刑執行中假釋,惟於距A案罪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為累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本院考量被告於89年、90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及殘渣袋 2個,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徐永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上之「情趣總匯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15時5 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址搜索後,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電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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