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17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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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秀英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派遣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CC霜1 瓶、口紅1 支及假睫毛1 盒等物,於行竊後已加以使用,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50 號)調解書附卷可參。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陳琴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詩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商店經營者陳秀英所有之CC霜1瓶、口紅1 支及假睫毛1 盒(共價值新臺幣767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盟契約修定協議書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雙方並已調解成立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故毋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將上述調解書納為量刑之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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