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18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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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同日在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增加為「同日晚間6 時55分在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及證據欄一、增加「法警出具之報告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102 年、104 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耀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耀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20日,其因另案經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法警檢查其身體,扣得玻璃吸食器1 支,同日在該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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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耀漢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
│2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報告                │事實。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在臺南│
│    │尿交辦單            │地檢署接受採尿之事實。    │
├──┼──────────┼─────────────┤
│4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 │ 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毒 │
│    │                    │ 品。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
│    │紀表、矯正簡表各1 份│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雖│
│    │                    │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
│    │                    │放5 年以後,惟與「五年後再│
│    │                    │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
│    │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    │                    │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
│    │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議)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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