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18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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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6 行「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豐安路品強加油站對面住處」更正為「雲林縣○○鄉○○村○○00號宿舍房間內」;

證據欄補充「辦理吸毒被告劉冠暐通聯調查報告(黃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劉冠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冠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30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豐安路品強加油站對面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5 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暐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為│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警採尿之事實。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認證單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被告業已接受附命戒癮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緩│
│    │矯正簡表各1 份        │起訴期間內再犯,自應依│
│    │                      │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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