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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行「21時16分」更正為「21時18分」、第3 行「21時45分」更正為「21時47分」;
證據欄補充「證人蔡政憲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花用,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竊得現金新臺幣29,480元已遭被告花用,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 頁) ,是前開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高崇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哲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山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1時16分及同月30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客戶所繳付應報帳之現金各新臺幣2 萬3,990 元及5,490 元。
嗣經店長吳香琴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香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香琴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謂被告涉有竊取現金500 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們有對完帳,確實沒有錯,所以我才先帶走」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差500 元可能是帳差,我們有發現入錯帳」等語相符。
則依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顯無竊盜之犯行,自難逕論以竊盜罪嫌,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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