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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然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被 告 林成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成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2 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 日10時8 分,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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