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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林明通
陳仲科
黃俊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撲克牌壹張、押注點數紙壹 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明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撲克牌壹張、押注點數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仲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撲克牌壹張、押注點數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黃俊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撲克牌壹張、押注點數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林明通、陳仲科、黃俊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林志明等4 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查,被告陳仲科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志明、林明通、陳仲科、黃俊平等4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志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被告林明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仲科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俊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扣案之骰子3 顆、骰盅1 組、撲克牌1 張、押注點數紙1 張及賭資新臺幣5,5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在被告林志明、林明通、陳仲科、黃俊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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