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20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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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紅瑤之照瑤宮」更正為「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紅瓦21號之照瑤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民國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黏板,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張添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 月22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紅瑤之照瑤宮,以自製沾黏工具(未扣案),伸入置放於該處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惟因觸動警報器後而未得逞。
嗣由該廟管理員沈三未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三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三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 張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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